| 原告张继才诉被告杭志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6:3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号 |
原告张继才,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朋,男,1989年生。 被告杭志成,男,1990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才诉被告杭志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张志朋,被告杭志成,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才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在省道307线与延津县石婆固十字路口,被告杭志成驾驶的豫B5622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杭志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杭志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72.44元。 被告杭志成辩称:被告杭志成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19639.68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81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40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花费。5、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5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计7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90元),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212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9级。10、新乡市风泉区腾飞维修队花名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张常叶的收入情况。11、提交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志朋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志朋的收入情况。12、原告暂住证3张、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13、延价估字(2013)064号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30元。 被告杭志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6、7、8、9、13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对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3个暂住证均系同一照片、均系一人办理、办理人员的笔迹相同。 原告、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杭志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在省道307线与延津县石婆固十字路口,被告杭志成驾驶的豫B5622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杭志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449.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延价认车字(2012)226号车损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车损总值为2530元。依张继才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继才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豫B5622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志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406元)、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55元),因未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确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暂住证3张、居住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以3478.67元计算,因未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其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常叶、张志朋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继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4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36天为3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6天为360元。4、误工费,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误工损失为56.01元/天(20442.68/365天),从张继才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天,损失为56.01×84=4704.84元。5、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2×36=2608.57元。6、交通费21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20442.68×20年×20%=81770.7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车损2530元。10、原告在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为120785.8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296.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1169.68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财产损失530元,以上共计13489.68元由被告杭志成承担,因被告杭志成已支付原告张继才12000元,被告张志成仍需赔偿原告张继才1489.6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5296.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072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才1489.68元。 三、驳回原告张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继才承担500元,被告杭志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