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云涛与被告常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郭云涛与被告常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7:4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郭云涛,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常永超,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郭云涛与被告常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涛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永超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云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欠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部分欠款数额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事欠原告32000元,并于2013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另查明,原、被告常有经济来往,互负债务,经相互抵销,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因原、被告常有经济来往,互负债务,经相互抵销,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就该下欠部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郭云涛欠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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