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7:0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16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朋醉酒后驾驶豫NLP857号轿车沿宁陵县城张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步行街西头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郭秋丽驾驶的豫NEK02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EK026号车乘车人许江伟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朋血液酒精含量为387.14mg/100ml。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及照片;4、商公事(理化)鉴定(2013)157号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朋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本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