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与被告张希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4:5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杨小梅,女,1968年生。 原告张亚娟,女,1990年生。 原告张继博,男,2000年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希旗,男,1972年生。 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与被告张希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及其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张希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诉称:原告杨小梅与被告张希旗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原告张亚娟、张继博。2006年8月1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杨小梅与被告张希旗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家庭所有财产、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06年一直在该院落居住到2008年。因原告张亚娟、张继博在外上学,原告杨小梅允许被告父母在诉争院落居住,2011年底,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让其父亲搬出来,自己搬进去居住至今。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占有三原告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搬出去,并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 被告张希旗辩称:由于原告杨小梅的过错,被告与原告杨小梅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7年,原告杨小梅耕种被告耕地1年,2008年,原告杨小梅将被告耕地外租,将租赁费据为己有并再嫁他人。2009年,由于双方子女不和,原告杨小梅与被告重新达成离婚协议将儿子的抚养权及家里的固定财产归被告所有,耕地由原告杨小梅租种到2013年。2013年2月11日,原告杨小梅指使原告张亚娟、张继博入室盗窃被告现金四万余元并拿走了所有手续和证明,包括2009年7月6日双方重新达成的离婚协议原件,被告报警后,警方考虑到有亲情因素,未予立案。此后,三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里行凶、打砸财物。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16日,原告杨小梅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三原告所有。2、户口薄复印件4张,证明三原告身份关系及与被告的关系。 被告张希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杨小梅于2009年7月6日对争议房屋及院落归属问题重新达成了协议,争议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2、被盗物品清单2份,证明上述照片复印件的原件被三原告盗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希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被双方于2009年7月6日重新达成的离婚协议所取代;对证据2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张希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6日,原告杨小梅与被告张希旗在延津县民政局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家庭现有财产归女方,房屋含院落归女方和子女所有,子女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希旗自2012年2月份搬进诉争房屋及院落居住。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杨小梅与被告张希旗与2006年6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该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以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及院落归三原告所有,故被告自2012年2月份搬进诉争房屋及院落并居住至今的行为已经妨害了三原告对物权的行使,三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6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已被2009年7月6日重新达成的离婚协议所取代,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离婚协议的照片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单一证据的该离婚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且未提供科学、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相关费用无法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的三间房屋及一处院落中搬出。 驳回原告杨小梅、张亚娟、张继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希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