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进香与被告张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6:0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93号 |
原告李进香,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思民(又名张新民),男,197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进香与被告张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香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张思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思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张新民欠李进香料款6200元整(陆仟贰佰元整) 2004年元月15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饲料卖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饲料款62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思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李进香饲料款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