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纪红与被告刘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刘纪红与被告刘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5:0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刘纪红,女,197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刘志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刘纪红与被告刘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红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刘志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纪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刘XX,2009年6月20日出生;次女刘一X,2011年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1年农历12月27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生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五年,且双方已育有两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能平心静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纪红与被告刘志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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