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桂香诉被告秦存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申桂香诉被告秦存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3:1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申桂香,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跃顺,男,1966年生

    被告秦存举,男,1977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桂香诉被告秦存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0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杨跃顺,被告秦存举,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香诉称:2013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小渭庄街里,被告秦存举驾驶的豫G2983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碰撞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存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存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秦存举辩称:被告秦存举已经支付原告77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5384.32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0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医院小卖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5、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6、提交延津县石婆固乡小渭庄幼儿园为护理人员张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芳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7、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保全费损失。

    被告秦存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7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费用清单、出院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15日部分除了外伤用药外,其它用药和原告伤情无关,出院证中“休息两月”与其他文字笔迹不同,不予认可;对证据4、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交小渭庄幼儿园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

    原告、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被告秦存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小渭庄街里,被告秦存举驾驶的豫G2983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碰撞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存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5484.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豫G29836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被告秦存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77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保全费2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存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院小卖部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申桂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8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42天为420元。3、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为标准,误工损失为20.62元/天(7524.94/365天),申桂香误工天数为42天,损失为20.62×42=866.04元。4、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1×42=1521.67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7、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为18642.0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7.71元,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537.71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5904.32元、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6104.32元由被告秦存举承担,由于被告秦存举已为原告垫付7700元,原告需在本案执行中返还被告秦存举1595.6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香各项损失共计125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存举赔偿原告申桂香各项损失6104.32元。(被告秦存举已经垫付原告7700元,已实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秦存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