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张春喜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3:4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刘玉芹,女,194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元民,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张春喜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芹诉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常打骂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43287.43元。 被告张春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延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2011)延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母子关系不和,原告已两次来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春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被告为养子,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被告组建了家庭。2010年6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已存续长达四十三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母子情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至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的矛盾。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被告也已成年,有能力并且也应该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双方几十年建立起来的母子亲情来之不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建立和睦友善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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