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雪诉被告李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李培雪诉被告李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1:1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李培雪,女,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钢,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培雪诉被告李钢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经审查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家长包办,从2007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长男李XX生于2009年5月16日,次女李XX生于2012年6月11日。因双方系包办婚姻且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时有打骂现象,后来原告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原告已经无法承受被告的残酷折磨,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男李XX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钢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患有精神病,现病情未有好转,如判决离婚对被告会造成巨大影响。双方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如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精神病院出具的住院许可证复印件2份,病历1份,证明由于原告过错导致被告经常生气进而患上精神分裂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患精神病与原告有关。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2007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长男李XX生于2009年5月16日,次女李XX生于2012年6月11日12月。2013年2月13日,被告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更应该履行扶养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和照顾。虽原、被告婚后偶尔发生争执,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培雪与被告李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培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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