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振科、布秀枝与被告苗子庆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1:5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35号 |
原告苗振科,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布秀枝,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苗子庆,男,1973年4月2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苗振科、布秀枝与被告苗子庆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科、布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子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振科、布秀枝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与长子分家时约定,原、被告住新宅。被告成年后,原告为被告成家立业,并与被告分了家,约定原告住北屋,被告住东屋。2006年被告准备翻盖房屋,与原告协商,准备将原告的养老房一并拆掉,盖好后仍让原告居住,但新房建好后,被告却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到被告家北屋底层最西边一间房(通间)居住,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苗子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振科、布秀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2、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在被告家居住。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苗子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育有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并已成家。原告与两个儿子均已分家。被告苗子庆系原告次子,1991年6月30日原告长子苗子甫与被告就原告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北院归被告,南院归苗子甫,原告在北院堂屋居住。2006年被告翻盖房屋并将原告的住房一并拆掉重建,新房建好后,被告拒不为原告提供住处。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等人就原告的住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子庆家北屋底层最西边一通间房屋归原告苗振科、布秀枝居住,被告苗子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排妥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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