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太仁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4: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太仁,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太仁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仁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太仁驾驶豫G7E9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母张××、张一×沿2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余××驾驶的无号牌汽车起重机发生相撞,造成豫G7E97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死亡、张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太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受害人张一×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太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太仁供述与辩解;证人余××证言;被害人张一×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系被告人之父亲,且其母亲张一×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太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