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会交通肇事一案

2016-07-08 22:41
被告人翟会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1:0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谷××,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陆×之丈夫。

    被告人翟会,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1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谷一×、谷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5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谷××、被告人翟会及其辩护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翟会无证驾驶无号牌平地机沿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至新乡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陆×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当场死亡,电动车载乘人谷一×、谷二×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贾××、姚××等陈述;被害人谷一×陈述;被告人翟会供述与辩解;延公交认字(2012)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是打电话让救治被害人,而不是逃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翟会无证驾驶无号牌平地机在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至新乡屯路段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与陆×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当场死亡,电动车载乘人谷一×、谷二×受伤的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翟会于2012年10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会供述证明:2012年10月31日他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称2012年9月14日中午,他驾驶着公司租的平地机在司寨乡新乡屯西边至高寨的路上平地,他开车往前走又往后倒时感到车右后轮往上一高,感觉不对劲,就下车看看,发现车压住人了,他就把车往前开了一段,然后他就给项目负责人贾××打电话说出事了,贾××一到现场,他就让贾××打电话报警,然后他就离开现场了。

    2、被害人谷一×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12时,他母亲陆×骑电动车载着他和他弟弟沿新乡屯至高寨那条路,由西向东靠着右边行驶,当时前边有一辆修路的平地机,平地机向后倒车就把他和他母亲、弟弟压在下面了。

    3、证人贾××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1时20分许,翟会驾驶工地上的平地机在平路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会给他打电话说:“快来吧,这里出事了。”他就跑过去,当时只有翟会一人在现场,车后躺着一个人和两个小孩。另证明:当时修路标段5.5公里长,从小庞固到尹柳洼东地,他们修路是禁止通行,但设禁止通行的地点没有人看守,平时不断有人通过他们修路的地方。

    4、证人张××证言证明:他是新乡高峰道路有限公司董事长,延津县高寨至司寨乡的公路修缮是他们公司负责的,在修缮时按规定是应该禁止通行的,但因为公路是县级的,连着好多村,没有办法禁止通行。他在9月15日听他公司项目经理姚××给他说出事故了。

    5、证人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9日他向交警队反映他的平地机由翟会驾驶在修路时发生事故了。

    6、证人姚××证言证明:他是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他们公司租娄××的平地机修路,翟会是开平地机的。

    7、证人曹××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中午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走到新乡屯西地时,有一辆平地机在路上停着,没有熄火,平地机西面路上躺着一个妇女,还有两个小孩,那时地上比较湿,他就停下摩托车将那两个小孩抱到路北面变压器房的干地上,就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他就走了。

    8、证人曹一×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中午,他回家路过新乡屯西地,当时在修路,当走到新乡屯西地有个变压器房,当时有一个平地机压住一个妇女,妇女身边还有两个小孩,从平地机上下来个人到车后面看了看,就转身向东走,边走边打手机,后来又过来一个人将两个小孩抱到路北边的干地上,并打“120”叫救护车。

    9、新运司鉴所[2012]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陆×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1、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会于2012年10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13、撤诉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翟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致陆×死亡的道路系正在修筑的道路,该道路系正在全幅修筑,尚未投入使用,不能供社会机动车通行,且翟会系在修路平整路面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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