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善民与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中魏邱村委会(下称中魏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1:2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秦善民,男,194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中魏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元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秦善民与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中魏邱村委会(下称中魏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善民诉称:原告在经营魏邱供销社饭店期间,被告共在该饭店消费16577.57元,已清偿了2867元,尚有13710.57元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餐饮费1371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魏邱村委会辩称: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待核实后,再确认是否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善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中魏邱村委称对该2张欠条不清楚,应由会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魏邱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经营魏邱供销社饭店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消费16577.57元,会计李太祥于2000年4月15日和2003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各1张,该2张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2003年1月27日经会计李太祥手清偿了2867元欠款,尚有13710.57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里就餐消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且该欠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中魏邱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秦善民欠款13710.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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