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红亮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3:3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亮,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红亮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亮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5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张红亮在延津县城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杨××开的“美奇丝”美容美发店内,趁人不备之际,将放在16号存包柜里的1800余元的营业款盗走,其中1700元钱送给其女性网友,剩余赃款自己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红亮将赃款18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孙××等人证言;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张红亮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