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国才、凌艺诈骗一案

2016-07-08 22:41
被告人吴国才、凌艺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0:1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才,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艺,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才、凌艺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国才、凌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才、凌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才、凌艺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国才在新乡市南环九州货运中心“战友信息部”了解到延津县有一车花生米要运到广西自治区玉林市,被告人吴国才和新乡市南环九州货运中心一货运信息部联系后,随用被告人凌艺的车头牌照“桂KA6572”、车尾“桂KU098”号假牌红色乘龙牌货车,并使用伪造姓名为“冯建”的驾驶证,从延津县石婆固乡被害人秦××处将40吨花生米骗走,后被告人吴国才将此事告知其姐夫凌艺,被告人凌艺同意后,被告人吴国才将花生米拉往广东高州市由被告人凌艺卖掉。卖得赃款三十余万元,该车花生米价值40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艺退还被害人秦××现金18万元;被告人吴国才退还被害人秦××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才、凌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国才、凌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刘××等人的证言;秦××的转账明细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文件清单;照片及货运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秦××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才、凌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艺系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国才、凌艺部分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才、凌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凌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乘龙牌半挂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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