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侯双燕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3:00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双燕,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双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双燕酒后驾驶豫R55X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王坟岗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王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双燕、王XX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双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23日,侯双燕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 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侯双燕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侯双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双燕酒后驾驶豫R55X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王坟岗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王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双燕、王XX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双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23日,侯双燕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 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侯双燕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双燕供述: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来交警队投案自首。2012年10月16号下午二点多,我骑着摩托车从师岗镇王岗村回家。我由西向东行驶至师岗镇师岗村王坟岗桥时,和一辆由东向西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倒在路上啥也不知道。醒来后,我就在医院躺着。后来,我听师岗派出所的民警说你们过来找我,我今天过来投案自首。 车是我借我们营李XX的,车牌是豫R55X93,我不知道车有没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我没有戴安全头盔事故路段是东西向,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走在路的左侧(北边)。四档,车速我不知道。在公路的左边(北侧)相撞。二个人,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后面坐个女的,两个人都没戴安全头盔。在师岗王营我老表王XX家吃的饭。中间我和王XX、王XX三人喝了一瓶多白酒,我喝有半斤左右白酒。我借李XX的摩托车,到师岗镇王岗村接人,结果也没接住人,返回途中出的这个事故。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我们在内乡县中医院抽取你5ml静脉血。10月23日,你的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XX陈述:我不愿做鉴定,该事故对方已赔偿了,我现在恢复的不错。 (2)被害人陈XX陈述:不做鉴定,对方已赔偿,现在恢复的不错。2012年10月16日下午2点多,我侄子王XX起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师岗街回乍曲。当我们走到王坟岗桥西时,一辆摩托车从我们对面过来,速度很高撞到我们车上。相撞后,我、王XX及对面摩托车上的人都摔在路上,后来被120车拉到县医院治疗。对面车走在我们这边(北侧),对方是一个年轻娃,没戴头盔,我和王胜玉没戴头盔。 3、证人证言 证人王XX证言:2012年10月16日上午,侯双燕到我家里,我弄了二个菜,我们一家人我爸我弟、侯双燕我们四个人喝了一瓶多白酒,侯双燕喝有半斤左右,酒喝完后吃的面条,吃完饭后我骑电动车送侯双燕回家。下午5点钟左右,听说侯双燕骑摩托车出事了。 4、物证、书证 (1)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总计赔偿28000元。 (2)南阳市公安局血醇报告。 检验结果:侯双燕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43、54mg/100ml。 (3)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侯双燕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张。 (6)被告人侯双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8张。 (8)侯双燕、陈XX的诊断证明,证明侯双燕、陈XX受伤情况。 (9)发、破案报告:本案发、破案情况及侯双燕投案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双燕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侯双燕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双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双燕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双燕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双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朱 国 旺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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