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志近故意杀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9:2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志近,男,193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1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王志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近因和本村王××存在矛盾,故决定去找王××打架,其为壮胆先喝了一些白酒,后从其家堂屋案板上拿着两把菜刀去往王××家,因酒力发作,被告人王志近未走到王××家中,并于中途准备返回家中。当其返回行至本村王四×家门前时,遇见从东回家的王×,因被告人王志近与王×以前存在矛盾,被告人王志近便用菜刀向王×砍去,王×发现后便向王四×家门前的土岗上跑去,被告人王志近拿着菜刀从后边追赶王×,此时,王×的妻子肖××发现后,从东北方向赶来拉王×,但是没有拉好,二人双双倒在地上,被告人王志近便用菜刀砍王×的脖子,王×用双手进行遮挡,结果王×的手腕被砍伤,王×和肖××从地上起来后,被告人王志近又向王×的头、面部砍了七刀,在拉架的过程中,肖××的手部也被王志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头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伤、左前臂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肖××右前臂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一×、王二×、王三×等证言;被害人王×、肖××陈述;被告人王志近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近在街上遇到原告,持刀将原告致伤,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人王志近辩称他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前一天晚上,王×的孙子去他家打他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近因和本村王××存在矛盾,故决定去找王××打架,其为壮胆先喝了一些白酒,后从其家堂屋案板上拿着两把菜刀去找王××,因被告人王志近未找到王××,遇见从东回家的王×,因被告人王志近与王×以前存在矛盾,被告人王志近便用菜刀砍王×的头,王×便向王四×家门前的土岗上跑去,被告人王志近拿着菜刀从后边追赶王×,此时,王×的妻子肖××发现后,从东北方向赶来拉王×,但是没有拉好,二人双双倒在地上,被告人王志近便用菜刀砍王×,王×用双手进行遮挡,结果王×的手腕被砍伤,王×和肖××从地上起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志近又向王×的头、面部砍几刀,在拉架的过程中,肖××的手部也被王志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头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伤、左前臂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肖××右前臂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8日在延津县医院住院,2012年12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50.60元。2012年12月13日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2928.75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79.35元、误工费515.5元、护理费1811.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志近供述证明,因为他和合妞产生纠纷,2012年11月28日早上他喝过酒后拿两把菜刀找合妞拼命,因没有找到合妞,在大街上碰到被害人王×,便怀疑合妞是王×指使的,使用刀乱砍开王×了,也记不清用菜刀砍住王×哪儿了。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8日是他村老会,他吃过早饭和他爱人肖××带着孙女去会上玩,他因家中有事就回家了,走到他家胡同口时,听见有人喊“你别走”,这时就感觉有人用东西砍到他头上了,他用右手一捂头,血顺着他的手就往下流,他就说“他又咋了”,那个人说“我就杀你嘞”,他就捂着头往王四×门前的土岗上跑,他跑上小土岗回过身一看,看见他村的王志近拿着两把菜刀从后面撵过来了,这时他爱人肖××跑过来拉他,没拉好,他俩都翻了,王志近追到他们跟前朝他的脖子上砍,他用手一挡,刀砍到他的手腕处了,他和肖××就赶紧从地上起来,在起来的过程中,王志近又用刀在他的头上砍了几刀,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3、证人肖××证言证明:那天她和她丈夫王×领着孙女在街上玩儿,快走到利民超市时王×回家了,停有几分钟,有人走到她跟前用手向西边一指,她见王×用手捂着头往土岗上正跑,王志近在后面追,她就赶紧跑过去,她见王志近手里拿着刀,她就拉王×,没有拉好,他俩都翻了,王志近拿刀朝王×头上砍开了,在他们起来的过程中,王志近用刀砍王×的脖子,她用手一挡,砍到她的左手腕处了,这时有人过来把他的刀夺走了,王三×把他拉开了。 4、证人王一×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早上8点多,他在村里的诊所上班,这时有人叫他说西面有人被砍伤了,他就赶紧去,到王四×家门口,他看见王×满脸满头都是血,王志近手里拿两把菜刀,王三×从后面搂住王志近,王二×上前把王志近手里的两把菜刀夺下来了,他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王二×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早上8点多,他在宋庄村街摆个地摊,他看见王志近手里拿两把菜刀,嘴里一直骂骂咧咧,王×从他旁边过,不知道因为啥,王志近手里拿两把菜刀就砍王×,朝王×的头上砍了几刀,王×的老婆怕出事,拉王×,王×被拉翻了,王志近拿菜刀还砍王×,王×用手去挡,王志近拿刀把王×的手脖也砍流血了,他和王三×怕出人命,王三×抱着王志近,他把王志近手里的菜刀夺走了。 6、证人王三×证言证明:他抱着小孩在街上转,看到王×和王志近在那打架,手里拿两把菜刀,在后边追,王×在前面跑,王×当时脸上都已经有血了,后来王志近又朝王×头上砍了一刀,又朝王×胳膊上砍了一刀,后来他抱着王志近,王二×将刀夺下来了。 7、证人李××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早上8点多,他来宋庄摆摊,看到有一个老头手里拿两把菜刀和一个年轻点的男的不知因为啥,老头拿刀朝年轻男的头上拍了一下,年轻男的老婆怕出事,抱着他老公,年轻男的被拉翻了,老头朝年轻男的头上砍几刀,年轻男的用手一挡,老头拿菜刀把年轻男的手脖也砍流血了,旁边有人把双方拉开了。 8、证人王××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6日他听父母说临妞去他家和他父母嗷嗷叫,晚上九点多钟他去临妞家给临妞说以后不要去找他父母的事,临妞就急了,从院里拿把刀,他看见后就跑了,临妞就追他,一直追到街里。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告人王志近家提取菜刀两把。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志近指认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菜刀两把。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近系被抓获归案。 13、医疗费单据证明王×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市371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197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近已经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他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酒后手持两把菜刀去找他人拼命,在路上碰到被害人后,便手持菜刀砍住被害人头部,在他人去拉住被害人后,被告人又手持菜刀砍被害人的头部,明显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范围和无证据相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