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朋林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8:2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朋林,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4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4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朋林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林的同意后,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朋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GHC195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超限站西200米处,与停于公路南侧的崔××驾驶的豫G5392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朋林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06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31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318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朋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