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交通肇事一案

2016-07-08 22:41
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1:5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中,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佰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0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杨瑞敏、姚鑫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乡集北村街里,姚××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人王学中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该车是被告人张佰江指使王学中驾驶的),造成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四轮拖拉机所有人张佰江指使王学中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学中、张佰江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鲁××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学中、张百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乡集北村街里,姚××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人王学中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该车是被告人张佰江指使王学中驾驶的),造成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四轮拖拉机所有人张佰江指使王学中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学中、张佰江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张佰江指使王学中开着张佰江家的拖拉机去卖玉子,在回家的路上,有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撞在他们开的拖拉机斗后面了,他俩下车后看了看,一个人在地上躺着,王学中问张佰江怎么办,张佰江让王学中将拖拉机开走了,后来他也走了。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他骑电动车从新乡北线回来,走到石婆固十字路口北200米左右的地方,见一辆两轮黑色摩托车在地上翻着,有一个人在摩托车东边躺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上他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了。

    4、证人姚一×证言证明他儿子姚××出车祸了。

    5、证人王××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他开车和别人去县城办事看到路上发生一起车祸,一辆摩托车翻在路上,地上躺着一个人,摩托车前面停了一辆拖拉机。旁边有一个人在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撞在他车上了,打电话的那个人叫张佰江,另外一个人姓王,大名不知道。

    6、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为主要死因。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66.98mg/100ml。

    8、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学中、张佰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四轮拖拉机一辆,被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11、到案经过证明王学中系抓获到案,张佰江系传唤到案。

    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明王学中、张佰江家属赔偿姚一×、杨××、姚××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姚一×、杨××、姚××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佰江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学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张佰江指使王学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二被告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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