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素云与被告潘金令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左素云与被告潘金令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8:0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左素云,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潘金令,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左素云与被告潘金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金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素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子。婚后由于原告性格温和,被告便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气吞声,天天生活在屈辱之中。后被告更是将家中财产变卖一空,没留一点生活来源便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子潘X由被告抚养,次子潘一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金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4月2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同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潘X于1998年农历12月29日出生,次子潘一X于2004年农历9月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潘X现年14周岁,潘一X现年8周岁,原告要求抚养潘一X,由被告抚养潘X,抚养费待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且目前仍无法确知其下落,故婚生两子均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为农民,且无固定工作,收入状况并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分别按此标准的25%给付二人的抚养费,即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6.77元(7524.94元÷12个月×25%),二人的抚养费为156.77元/月×(10 +36)个月+156.77元/月×(6 +108)个月=25083.2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人年满18周岁,每人每月156.77元),抚养费应当分期给付。原告要求保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素云与被告潘金令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潘X、潘一X由原告左素云抚养,被告潘金令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25083.20元。由被告潘金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左素云10000元,下余15083.2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