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全枝与被告孙玉保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3:0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侯全枝,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全英,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小康村。 被告孙玉保,男,1969年2月出生。 原告侯全枝与被告孙玉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英、被告孙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全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2011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征求其意见后依法判决。 被告孙玉保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须支付被告之前抚养女儿的费用100000元,之后的抚养费另行计算,女儿的抚养问题听其自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全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延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侯全福、侯全贵、秦喜胜证明各1份,保证书1份,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均为复印件)各1份,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就抚养问题对孙XX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份,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婚生子孙风飞于1990年1月15日出生,婚生女孙XX于2002年3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本院就孙XX的抚养问题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孙XX同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XX现年11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本院征求了孙XX的意见,孙XX自愿随被告生活,且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孙XX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孙XX的母亲,应当承担孙XX的部分抚养费,因原告为农民,且无固定工作,收入状况并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情况,依法酌定原告按此标准的20%给付抚养费,即原告每月应当给付的抚养费为125.42元(7524.94元÷12个月×20%),孙XX的抚养费为125.42元/月×11个月+125.42元/月×72个月=10409.86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孙XX年满18周岁,每月125.42元),抚养费应当分期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之前女儿的抚养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全枝与被告孙玉保离婚。 原、被告之女孙XX由被告孙玉保抚养,原告侯全枝应给付被告孙玉保子女抚养费共计10409.86元。由原告侯全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孙玉保子女抚养费5000元,下余5409.86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驳回被告孙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全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