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封遂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7:46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内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遂周,男, 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同年7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X,男,58岁,河南省内乡县乍曲乡系被告人封遂周姐夫。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遂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遂周及其辩护人张平强、周有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夜21时许,被告人封遂周驾车在内乡县梨园山庄大门口处等人时,被害人梁XX看到被告人封遂周在车内,因被告人封遂周与被害人梁XX婚姻家庭有矛盾,所以被害人梁XX上前找封遂周理论,并与封遂周撕抓,被害人王XX随即上前帮忙,被告人封遂周拿了一把折叠刀下车将被害人王XX、梁XX身体多处戳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属重伤,被害人梁XX属轻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封遂周的供述、被害人梁XX、王XX陈述、王XX、李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封遂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封遂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属正当防卫,且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等侯公安机关处理。 辩护人张XX、周XX认为,被告人封遂周故意伤害的前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封遂周有防卫行为,且民事部分已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封遂周打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夜21时许,被告人封遂周驾车在内乡县梨园山庄大门口处等人时,被害人梁XX看到被告人封遂周在车内,因被告人封遂周与被害人梁XX婚姻家庭有矛盾,所以被害人梁XX上前找封遂周理论,并与封遂周撕抓,被害人王XX随即上前帮忙,被告人封遂周拿了一把折叠刀下车将被害人王XX、梁XX身体多处戳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属重伤,被害人梁XX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封遂周用其手机号码为18639815677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封遂周对附带民事原告王XX、梁XX的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封遂周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封遂周供述:今天晚上7时左右,我和我前妻刘XX一起到内乡县梨园山庄去跳舞,到那里后她去跳舞,我坐在车上等,当时我们开的车是白色雅迪小轿车,车牌号为豫R87289,前几天车牌号被人剜了。21时10分左右,我坐在车上等我前妻刘XX,这时突然有一个男人将我的车门打开,上来就开始打我,同时打我的还有我的后妻梁XX,她一边将我从车上往下拉,一边撕抓我,他们两个用拳头照我的脸上打,当时我的一条腿已经被拉出车外,当时我就被打蒙了,我被打急了,就顺手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下车朝他们两个的身上乱戳,当时我知道戳住他们了,戳在他们肚子上、身上、胳膊上,但至于哪个地方戳几刀我记不得了。后来不知那个男的到哪里去了,只有我的后妻梁XX在和我撕抓,后来群众不依,围住我们,说我一个男人打女人,有人拨打了110,我也拨打110,随后警车过去,我就被带到这里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XX陈述:昨天晚上我带着女儿和朋友王XX、王XX、贾XX在一起吃饭,吃过饭,王XX骑电车把我和女儿往梨园山庄送。走到梨园山庄门口西第一个“人”字形路口时,我看见我前夫封遂周的白色轿车停在路边,这时我看见封遂周坐在车里眼翻着,看着很嚣张,我想到我自己跟了他十几年,现在她还要起诉我,我气的很,就准备去找他说理。王XX用脚踹车门让他下车,我用手把车门拉开,我用右手拉住封遂周肩膀说:“畜生,这十几年来,我哪一点对不起你了”?封遂周也骂我:“滚你妈那个比”,用手上来打我,我闪开了,我也上去打他,往他脸上打,我们就相互撕抓,王XX也上去拉他下来,撕抓他、打他,并说:“有啥事下来说”。撕抓了一会,我和王XX把他拽出来了,封遂周手里拿有一把刀,站在那里说:“妈那个比,是不是想死哩”?我说我就是想死哩。我俩又开始撕抓,他往我脸上扇,我没注意打在哪里,他右手拿着刀,左手扇我的脸,王XX也上来撕抓他、打他,夺他刀夺不走,封遂周直接一刀上来往我肚子上戳,王XX见他用刀戳我,上去和封遂周扭打,撕抓他,夺刀没夺走,封遂周拿刀往王XX身上戳,也没看清戳几刀,我就赶紧上去拉封遂周,封遂周转过来往我身上乱戳,左手把我头往下摁,右手持刀往我肚子上、背上乱戳,戳有十来刀,这时,老贾他们过来握着封遂周的手说:“有话好好说,赶紧松开”。我头被摁着,也看不清是咋把封遂周拉开的。 (2)被害人王XX陈述:那天晚上,我和王XX、老贾、梁XX在二建口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点酒,吃过饭梁XX让我送她回家。我骑车带着她到梨园山庄门口,我说我去买瓶水,等我回来,我看见梁XX站在一辆白色轿车跟前,车门是怎么打开的,我到现在也记不清,那天夜里我喝有三四两白酒,有点晕。车门一打开,梁XX就开始与驾驶室的男子撕抓起来,梁XX用手打那个男的脸,我上去抓住那个男的衣服把他往车外拉。那男子手上也有刀,他转过身就开始往我肚子上和身上乱戳,他戳了我之后,我用手摸住自己肚子发现肠子露出来,浑身发软没劲,我就跑到车西边的花坛内倒在地上。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12年6月21日晚上我和老贾、梁XX、王XX一起吃饭,席间喝有白酒,后来梁XX和王XX先走了,我和老贾坐了一会也往梨园山庄走,这时梁XX给老贾打电话说,她在梨园山庄门口碰到她前夫了,在打架,让我们过去。我们到梨园山庄门口时,见到有个男的和梁XX在撕抓,梁XX手上有很多血,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梁XX在给警察说明情况,这时我给王XX打电话,有个男的接住说了王XX在人民医院抢救。王XX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但肯定和梁XX有关系,他们一块走到梨园山庄门口出的事,被人打伤了,至于是被谁打伤的我不清楚,在王XX受伤后我就没再见过他,只知道他在医院抢救,不知道现在怎么样了。 (2)证人李XX证言:我干姐梁XX昨天夜里被前夫封遂周戳伤了,现在住在内乡县公疗医院,我们关系很好,所以我在陪她。她后背上、肚子上戳了十几刀,缝了好几针,在病床上躺着起不来,不吃不喝不说话,我看着很严重。 4、书证、物证 (1)公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扣押物品清单; (3)作案工具照片; (4)(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18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封遂周系轻微伤; (5)(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18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梁XX系轻伤; (6)(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24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XX系重伤; (7)被告人封遂周户籍证明; (8)内乡县公安局警令部证明,手机号码报警人员封遂周; (9)(2012)内刑初字第299号刑附民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王XX与被告人封遂周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10)(2012)内刑初字第299号刑附民补充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封遂周与附民事原告梁XX的民事部分已调处; (11)宛溯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862号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王XX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 (12)宛溯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23号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梁XX的伤情构不成残疾。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封遂周供认不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封遂周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封遂周辨称其是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打110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是自首,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平强、周有恒辨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遂周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封遂周自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侯公关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遂周在法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遂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 国 旺 审 判 员:杨 志 平 审 判 员:张 珂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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