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伍孝昌与被告雷会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6:5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伍孝昌,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被告雷会敏(又名雷亚亚),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瑞德,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伍孝昌与被告雷会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得选、被告雷会敏的委托代理人雷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孝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扣除被告陪嫁品折价款6000元,下余彩礼款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会敏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彩礼款500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受原告彩礼,且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的陪嫁品,被告同意原告折旧补偿被告6000元;原告是感情破裂的过错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孝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及朱淑昌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雷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及雷建坡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收受原告彩礼的情况;2、延公(位)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雷建坡存在矛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598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原告为此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适当退还。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的陪嫁品折价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且已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扣除被告的陪嫁品折价款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会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伍孝昌彩礼款20000元。 驳回被告雷会敏要求原告伍孝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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