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光花与被告张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冯光花与被告张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2:1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冯光花,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存振,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

    被告张彦云,男,198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冯光花与被告张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存振、被告张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光花诉称: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在延津县位邱乡眼科医院附近,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7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彦云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光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位)行罚决字[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2、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的鉴定费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4、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共2827.54元),延津县位邱乡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163.47元)、门诊费票据2张(共211元),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收据1张,证明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伙食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除收据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中的收据及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在延津县位邱乡眼科医院附近,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将原告打伤。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于纠纷发生当日住延津县位邱乡卫生院治疗,次日转至延津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202.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00元,因治疗花医疗费3202.01元,被告均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226元,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及有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7524.94元÷365天×10天=20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13224元/年÷365天×10天×1人=362.30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损失为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光花医疗费3202.01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06.16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58.17元。

    二、驳回原告冯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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