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志霞与被告王武饶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1
原告丰志霞与被告王武饶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1:1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丰志霞,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武饶,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丰志霞与被告王武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志霞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双方自2012年麦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武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在原告娘家的打玉米机,粮食折价款2300元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500元,原告须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2年麦收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2年麦收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娘家的一台打玉米机及粮食折价款23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丰志霞与被告王武饶离婚。

    驳回被告王武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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