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靳佛晓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15:40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佛晓,女,1983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2013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佛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佛晓及辩护人靳义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靳佛晓和被害人张XX开始在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一家租房同居,期间两人为琐事生气,靳佛晓便产生了要吓唬一下张XX的想法。同年2月11日凌晨,靳佛晓趁张XX熟睡之机,用菜刀将张XX脖子砍伤。后靳佛晓看到张XX伤情较重,便联系其父亲靳XX开车过来准备将张XX送往南阳医院救治,行至湍东镇五里堡转盘时,张XX要求停车,其下车后独自跑到五里堡转盘南侧天赐商务酒店求助,酒店内工作人员报警后,张XX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张XX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靳佛晓于当日凌晨3时许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靳佛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靳XX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靳佛晓和被害人张XX开始在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一家租房同居,期间两人为琐事生气,靳佛晓便产生了要吓唬一下张XX的想法。同年2月11日凌晨,靳佛晓趁张XX熟睡之机,用菜刀将张XX脖子砍伤。后靳佛晓看到张XX伤情较重,便联系其父亲靳XX开车过来准备将张XX送往南阳医院救治,行至湍东镇五里堡转盘时,张XX要求停车,其下车后独自跑到五里堡转盘南侧天赐商务酒店求助,酒店内工作人员报警后,张XX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张XX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靳佛晓于当日凌晨3时许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靳佛晓案发后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靳佛晓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靳佛晓供述:我是来自首的。今年元月30号我和张XX一起在湍东屈庄租了房子,生活在一起。昨晚趁他睡着,我想着拿刀砍他一下,吓唬吓唬他,让他知道我不是好欺负的,和他彻底断绝关系,让他不敢来找我麻烦,可我下不去手,我反复想了一个小时,我从我手提包里拿出刚买的一把切菜刀,我把菜刀先放在床头衣服下边,张XX正睡得香,我想砍他脖子,这样他醒了只顾捂脖子就不会过来打我,我睡他东边,我们都头朝南躺在床上,我用左胳膊肘支撑着测着身子,右手拿着菜刀就往张XX脖子上砍了一刀,我也没敢用劲。张XX当时就起来了,他用脚头下的床,下去后就往客厅跑,他把灯开开,我见他头低着,一只手捂着脖子,流了好多血,地上、床上都有血,我当时吓得手都乱抖,想打电话报警,可连号码都没拨出去。张XX又跑到床边去穿上裤子,跑着下楼了,我把衣服穿上,鞋没穿赤脚跑下楼追上他。我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就打给我爸,让他开车送我们到医院,我爸开车从五里堡过来,当时我们已经到海天楼了,我爸接住我们,我俩坐在后排,我说流血太多,直接去南阳医院,张XX不听,开车门就跑了,我赶紧下去看他,就没见了。我爸把我拉到我们租房的地,我上楼把手提包拿下来不知道去哪,就让我爸往前开,到西峡丹水我爸说让我去投案,我清醒了一会儿就又回来自首了。菜刀是我之前买的切菜用的,这两天我俩生气,没好好做饭,我把菜刀随手放在那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今年正月初一晚,十点多我睡觉,睡梦中,感到有人割我脖子,当时还以为是做梦,我用手一摸都是血,我才醒了,起来把灯开开后,看到自己脖子都是血,我赶紧捏着脖子喊靳佛晓,她用被子蒙着头不起来,我就拽着被子带她人到床下,靳佛晓也哭了,我叫她报警,她拿着手机打电话,我穿上保暖裤往楼下跑,她给我皮衣拿上披在我身上,她扶着我,我们往海天楼方向跑,我叫她拦个车,她不拦,说已经打电话叫车了,我俩在海天楼口等一会儿,过来个车,我坐到车上才看是靳佛晓她爹靳XX开着车,我们坐上车后,靳XX调转车头往五里堡开,到五里堡我问去哪,靳佛晓说去南阳,我当时想内乡有医院不去,拉南阳干啥。我就把车门扣开,我用脚顶着车门,准备下车,靳XX停下来,下车把车门又关住,往前又走一段,我踹了靳XX一脚,又把车门开开,靳佛晓叫他爹停住车,我就趁机下车。靳佛晓拉住我,我咬住她手背,她才松手,我趁机就向南跑了。后来没见靳佛晓和她爹,我又拐回跑到五里堡转盘南几个门面没人,又跑到一个酒店里,吧台上有个女服务员,我当时拍拍吧台,又用手示意她打电话,服务员吓得跑到里面了,后来我听有人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救护车和公安上的人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我和靳佛晓俩人感情不错,我在广东开车出事后我的东风天龙平板车就过户在靳佛晓名下,我觉得她是为了图我的车才要害我,拿刀砍我脖子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靳XX证言:我开车拉着我女儿靳佛晓来投案。靳佛晓拿刀把“老张”脖子砍了一刀。他俩是男女同居关系。就是在2月11日凌晨30分,我在家睡觉,接到我女儿靳佛晓让我赶紧过去,我就起来开着我的黑色奇瑞车,车牌是豫R838L6到内乡湍东屈庄村路口,见靳佛晓拉着老张站在路边,老张身上有血,他们坐在车后排座上,佛晓说去南阳,我开车往五里堡转盘走,老张用脚踢车门,我停下车,老张走了,我追也没见,靳佛晓让我开车到西峡,我问她咋回事,她说她砍了老张,我劝她回来投案。 (2)证人杨XX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有个男的满身是血,上身没穿衣服,用手拍吧台。其男朋友秦征打110报警,其打120的事实。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大年初一,二楼204房间一男一女,女的拿刀砍了男的,过来住有一星期。 4、书证 、鉴定结论 (1)被告人靳佛晓及被害人张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11日0时18分,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报警称:五里堡转盘天赐商务酒店内,有一人脖子被砍伤。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2月11日扣押靳佛晓菜刀一把。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XX的伤情属重伤。 (5)张XX被伤害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记录及相关病例。 (6)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投案情况。 (7)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被告人无前科。 (8)法院和解书一份,证实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佛晓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靳佛晓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靳佛晓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佛晓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佛晓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佛晓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佛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 国 旺 审 判 员:杨 志 平 审 判 员:张 珂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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