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娄威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4:2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威,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娄威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威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娄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张××驾驶的豫 GZ12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娄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娄威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9.42mg/100ml。 案发后,张××赔偿被告人娄威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被告人娄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日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