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盗窃,被告人申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3:1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蕾,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宝超,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慧,女,1986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明民,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慧、张明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申慧、张明民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申慧、张明民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申慧、张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电气车间配电室门前盗窃型号为3×35mm²+1×16mm²电缆线153米。当天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4500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申慧又以71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明民,被告人张明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9180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院东屋最南头一间屋内盗窃铜漆包线70斤。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漆包线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漆包线价值1120元。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东面废铁堆处盗窃110斤不锈钢管。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将不锈钢管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不锈钢管价值220元。 4、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电气维修室仓库内盗窃从变压器上拆下的铜线30斤、型号为3×25mm ²+1×16mm ²的电缆线40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铜线价值480元、电缆线价值256元。 5、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北线造气车间维修室仓库内盗窃型号为3×25mm ²电缆线40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二三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08元。 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老办公楼对面电气仓库内盗窃铜板条一根、型号为3×1.5 mm ²电缆线30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铜板条价值960元、电缆线价值96元。 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东北角仓库内盗窃型号为3×50mm ²电缆线38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08元。 8、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东北角仓库内盗窃型号为3×50 mm ²电缆线43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88元。 9、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车间空压机岗位配电室内盗窃型号为3×50mm ²电缆线14米。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申慧,被告人申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4元。 10.2011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蕾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北线造气车间二楼盗窃型号为400A三相易特流牌电焊机一台(已损坏)。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该电焊机已退回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蕾参与盗窃10起,总价值共计14190元;被告人孙宝超参与盗窃9起,总价值共计14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已将用赃款购买的电缆线60米、现金13277.7元退还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申慧非法所得5100元已被追缴。被告人张明民非法所得5000元已被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民于2013年1月1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申慧、张明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申慧、张明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陈述;证人于×、张××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2)157号、(2013)00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租车协议;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作案工具、用赃款购买电缆线、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证明;调解书、退赃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蕾、孙宝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慧、张明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蕾、孙宝超积极退赃,取得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宝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明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