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继梅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2:2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继梅,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继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胡继梅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继梅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继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村民被告人胡继梅趁其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荣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之际,先后分四、五次秘密窃取公司里面宽为1.5米的棉绒花布总长度218米、面宽为1.1米的棉绒白布总长度144米。经鉴定,该布匹共价值2604元。 案发后,被盗布匹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继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等陈述;被告人胡继梅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继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