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有广诉被告张玉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2:3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有广,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玉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有广诉被告张玉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玉新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广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张玉新委托王xx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后经协商,原告派出自己盖房班的工人为原告建了主体工程及二楼房顶,后又搞了墙体粉刷,建房款是按计时工计算的。原告本不愿意为被告打二楼房顶,可被告说只要给他几个工人就可以了,其他事情包括房顶质量都不用原告管,后原告不愿为被告进行墙体粉刷,但被告承诺不会欠原告一分钱工钱。粉刷结束后,被告也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等后来算账,被告却说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工钱。后经王xx、张xx调解,本来8850元的工钱由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也不再提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现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分两次结清。后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剩下5400元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盖房质量有问题,南山墙倾斜,房顶漏水,被告要求原告整修,原告都不管,被告因等着住房,只好请人把二层顶做了防水,但积水问题没有解决,防水层只能保证六年,我又多次请求原告整修房屋积水,原告一直不管。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并没有说建房房顶渗水问题不再提起,当时只是说工钱的事,与其他无关。我多次说起只要把房顶渗水和积水问题解决,立即清全款,在房顶渗水、积水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仍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钱,故反诉要求原告自备工料,无偿为被告整修第二层渗水、漏水的房顶,以及向南倾斜的南山墙;赔偿因房顶渗水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向原告道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房顶渗水原告没有责任,原告没有在现场,被告在现场指挥,南山墙施工不是原告的行为,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他派的人,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工资,原告不应赔偿他损失,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当时说工钱的时候已经谈妥了,应该是8850元,扣除了8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证人王xx、张xx证明及本院调查二证人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证明房顶漏水及南山墙倾斜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王xx、张xx的证明签名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本院调查二证人的笔录,被告有异议,称不属实,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称,房屋确实存在问题,照片可能是事实,可原告没有在现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份证据因证言与本院调查二人的笔录相一致,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也予认可,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有广系一农村盖房班负责人,2011年11月份,被告张玉新经王xx介绍由原告为其建房,后经协商,原告指派自己盖房班的工人按日工为原告建了主体工程、二楼打顶及墙体粉刷,主体工程及二楼打顶工程结束后,被告随即支付了工钱。墙体粉刷结束后,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粉刷工钱。2012年7月15日,经中间人王xx、张xx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工钱,由被告支付原告工钱8000元,被告不再提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证明 欠光文盖房工钱8000元 张玉新 2012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26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钱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房屋有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自备工料,无偿为被告整修第二层渗水、漏水的房顶,以及向南倾斜的南山墙,赔偿因房顶渗水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向原告道歉。另查明:张有广乳名光文。 本院认为:原告指派自己的盖房班工人为被告建房,被告欠原告工钱5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工价款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为其整修房屋、赔偿经济损失并道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请求的工价款是在扣除因房屋质量等因素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做过处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广工价款5400元。 二、驳回被告张玉新对原告张有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各50元,均由被告张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陈会军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