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晓霞诉被告曹振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0:1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杨晓霞,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振华,男,1984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杨晓霞诉被告曹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儿,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生气,2012年春被告母亲说让再生一男孩,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6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振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16日登记结婚, 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务琐事原被告有矛盾发生,双方自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晓霞与被告曹振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