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昌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8:2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昌帅,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昌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昌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宋昌帅驾驶无号牌吉利帝豪轿车,沿濮阳县海通乡X村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东150米时,因行驶偏左,将站在公路南侧的行人王春X撞倒,造成王春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宋昌帅血液酒精含量为139.94㎎/100ml,属醉酒驾驶。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昌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昌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昌帅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2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成X、李永X、王清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两门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乙醇检测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昌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昌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昌帅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昌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戴文顺 人民陪审员 刘社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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