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贾书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9:43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079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书兴,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 2008年至今兼任内乡县涨镇前湾村四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书兴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贾书兴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40亩(实际占地30.77亩,合20513.3平方米)一般农田租赁给秦豪华用于开办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12月至2031年12月。土地租赁费:每亩年租金1200元。付款方式: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2011年12月该公司已支付土地租赁费一次。经国土部门认定:该宗地为一般农田。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书兴供述、证人贾XX、秦XX等证言、国土资源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书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书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灌涨镇的招商引资企业、并经群众会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贾书兴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40亩(实际占地30.77亩,合20513.3平方米)一般农田租赁给秦豪华用于开办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12月至2031年12月。土地租赁费:每亩年租金1200元。付款方式: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2011年12月该公司已支付土地租赁费一次。经国土部门认定:该宗地为一般农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书兴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书兴供述: 灌涨镇招商引资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镇人大主席和村支书找我,经群众会讨论同意,我签的合同,将我组的40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秦豪华办建材厂。 2、证人闫XX证言: 证实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用该组土地。 3、证人贾XX、贾XX证言: 证实经群众会同意,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用该组土地。 4、证人秦XX证言: 证实其在灌涨镇建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前湾村四组40亩土地。 5、土地租赁合同: 证实贾书兴与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40亩土地租赁给秦豪华的南阳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每亩年租金1200元。付款方式: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 6、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 认定该宗地30.77亩,为一般农田。 7、行政处罚有关资料: 证实因该事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贾书兴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书兴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书兴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书兴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