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成超诉被告侯振华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0
原告武成超诉被告侯振华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9:2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武成超,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侯振华,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武成超诉被告侯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成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酗酒成性,并且喝酒后无端打人,有了孩子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对原告变本加厉打骂,自2012年8月两人分居至今,生孩子都是在自己娘家,被告不管不问,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侯振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一子,女儿侯x生于2010年11月12日,儿子侯xx生于2012年12月17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17日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成超与被告侯振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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