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代会卿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5:58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04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会卿,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会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会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人代会卿酒后驾驶豫R59318号面包车行驶至内乡县西关海天楼路口南段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刘XX的电动车,造成刘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会卿2012年11月25日15时00分许,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2.88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会卿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闫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会卿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会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人代会卿酒后驾驶豫R59318号面包车行驶至内乡县西关海天楼路口南路段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刘XX的电动车,造成刘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会卿2012年11月25日15时00分许,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2.88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会卿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闫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会卿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会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会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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