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娄连海诉被告韩志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5:1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娄连海,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亭,女,1971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娄连海诉被告韩志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连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前双方接触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无奈被迫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二人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从未有任何沟通和联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韩志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娄xx,生于1995年12月20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娄xx,生于2006年6月12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且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连海与被告韩志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