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庆豪诉韩军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0
韩庆豪诉韩军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4:02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韩庆豪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军贵

委托代理人韩振琼

韩庆豪诉韩军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韩军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韩军贵委托代理人韩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庆豪诉称,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韩庆豪在邻居韩庆春家玩,韩军贵到韩庆春家要打死的鸽子,因韩庆豪饲养鸽子,就出来看是不是自己的鸽子,发现韩军贵用气枪正对着韩庆豪饲养的鸽子打,就前去制止,韩军贵却用气枪托打韩庆豪,还用脚踢、砖头砸,致使韩庆豪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长垣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军贵行政拘留五日。韩军贵对韩庆豪的损失拒不赔偿。要求韩军贵赔偿韩庆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信鸽款等共计8127.91元。

韩军贵辩称,韩庆豪所述不属实,打鸽子属实,不是用气枪,是用弹弓打的鸽子。不同意赔偿这么多钱,有正式票据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韩庆豪与韩军贵系同村,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韩军贵因打死韩庆豪的鸽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韩军贵将韩庆豪打伤,当日下午1点多韩庆豪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3日韩庆豪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0.95元,交通费50元。2013年1月4日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常)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军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庆豪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韩军贵因将韩庆豪的鸽子打死引起纠纷,韩军贵将韩庆豪打伤,韩军贵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韩庆豪因此造成的损失。韩庆豪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10元×2天)、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庆豪称在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工作,2个月未支付工资,误工费每月2000元,共计4000元要求韩军贵承担,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庆豪在宏力医院住院2天,实际误工费为133元(按韩庆豪提供的工资表每月2000元÷30天×2天),以上共计1788.45元韩军贵应予赔偿。韩庆豪要求支付护理费72.46元、营养费300元,因韩庆豪病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不需护理和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3只鸽子款2100元,因韩庆豪未向本院提供3只鸽子的价值,仅凭韩庆豪本人臆断,不足以证明鸽子的价值,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88.45元。

二、驳回韩庆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军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健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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