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丽芳与被告洪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6:2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周丽芳,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丽芳与被告洪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丽芳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芳诉称:被告洪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周丽芳借款4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洪璐一直向原告周丽芳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洪璐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利息,也拒不返还借款本金,为了原告周丽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洪璐给付拖欠的借款40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周丽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0月20日原告周丽芳与被告洪璐、担保人闫国进签订的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署名洪璐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洪璐于2011年10月20日由担保人闫国进担保,向原告周丽芳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 被告洪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周丽芳的举证,结合被告洪璐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周丽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 被告洪璐于2011年10月20日由担保人闫国进担保,与原告周丽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洪璐出具借款条。被告洪璐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周丽芳催要,被告洪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2012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丽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洪璐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洪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洪璐向原告周丽芳借款4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洪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保护。故原告周丽芳请求被告洪璐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丽芳自愿放弃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丽芳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洪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史 建 兵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