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思军诉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0
原告李思军诉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9:19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李思军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莹

原告李思军诉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张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军诉称,2013年1月28日,张莹向李思军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李思军多次催要,张莹无偿还的诚意,故诉至本院,要求张莹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莹于2013年1月28日向李思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分,张莹,2013.1.28号”。后经李思军多次催要,张莹至今未偿还借款,李思军诉讼来院。

以上有李思军当庭陈述和证据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莹借李思军40000元有据为证,张莹应予偿还。李思军要求张莹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思军与张莹约定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1个月零8天,李思军要求张莹支付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思军人民币本金

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张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杨志国

                          陪  审  员   侯国民

     

                          二Ο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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