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34:4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14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宁陵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兵醉酒后驾驶豫N73500号轿车行驶至宁陵县城西二环和南二环交叉口处时,因车辆突然熄火停到了道路中间,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兵血液酒精含量为419.47mg/100m。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兵的供述笔录2份;查获经过1份;鉴定结论1份;被告人张兵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兵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本升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