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国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4:1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010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旗,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 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在宁陵县逻岗镇西街村西北地,被告人李国旗与被害人郭军伟因给李治国犁地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李国旗用拳头将郭军伟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军伟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后李国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国旗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旗赔偿了被害人郭军伟各种损失共计32000元,郭军伟对李国旗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李国旗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国旗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军伟陈述;3、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照片;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国旗投案自首,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旗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判处管制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本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