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香世诉被告司艳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0
原告岳香世诉被告司艳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3:09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岳香世

被告司艳梅

原告岳香世诉被告司艳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香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艳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香世诉称,岳香世与司艳梅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11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一直分床而居,司艳梅于婚后一个月回娘家,不肯与岳香世回家,并且司艳梅的父亲经常无理取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岳香世于2012年起诉过一次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情况依旧。因此,再次请求离婚。

司艳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岳香世与司艳梅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后司艳梅回娘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岳香世于2012年提出过离婚请求,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岳香世的陈述及岳香世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2012)长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书一份,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岳香世与司艳梅因性格差异发生一些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如果双方能多加沟通、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岳香世与司艳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岳香世请求与司艳梅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不准岳香世与司艳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香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陪  审  员   赵国梁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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