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江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0
原告刘海江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0:0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刘海江

被告:刘洪领。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

被告:刘洪利

委托代理人:刘相龙。

原告刘海江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海江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花,被告刘洪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刘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江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被原告刘建龙数落而不满,就到原告家理论。被告刘洪领对原告直呼到场的其母高素芬的名字而恼怒,遂在床前厮打原告。被告刘洪利与原告刘建龙互殴。原告刘海江住院9天。因被告刘洪领、刘洪利的行为给原告刘海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判令: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赔偿原告刘海江医药费2881.15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553.2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705元,以上共计5924.28元。

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辩称,2013年1月9日15时,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原告刘海江明知被告刘洪领、刘洪利与其爷爷有矛盾,故意挑拨爷孙关系,使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当场遭到其爷爷训斥。酒后,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就到原告刘海江家理论,却矛盾激化,双方原告刘海江与被告刘洪领相互厮打,原告刘建龙拿棍棒打被告刘洪领。被告刘洪利为阻止原告刘建龙打被告刘洪领,被告刘洪利和刘建龙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刘洪领、刘洪利认为是原告刘海江先挑起事端,在互殴中,原、被告均受伤,应当各自承担后果,且原告伤情未鉴定,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刘洪领、刘洪利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海江。

原告刘海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3】第1117号和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洪领厮打原告刘海江,被告刘洪利与到场的刘建龙互殴,致原告刘海江受伤,刘建龙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复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维持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刘海江头外伤、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角膜云翳,建议住院治疗。

4、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刘海江于2013年1月9日入院、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天。

5、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441.15元和门诊票据440元各1张。证明原告刘海江支出医疗费共计2881.1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洪领、刘洪利在本族已故长辈纪念酒宴上,与原告刘海江发生矛盾,就到原告家理论。被告刘洪领对原告直呼到场的其母高素芬的名字而恼怒,遂在床前厮打原告。被告刘洪利与到场的刘建龙互殴。被告刘洪领致原告刘海江受伤。刘海江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8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领致原告刘海江受伤后,原告刘海江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领侵害原告刘海江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洪利对原告刘海江实施加害行为,被告刘洪利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刘海江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虽没有进行法医鉴定,但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被告以原告没做法医鉴定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海江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705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刘海江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881.15元,有医院的结算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海江请求的误工费1199.9元,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刘海江系农民身份,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自原告刘刘海江2013年1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之日止,共治疗9天,合计误工费为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天=511.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海江请求的护理费553.2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刘建龙住院天数为准,共9天。原告刘海江请求的护理费553.23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原告刘海江的治疗时间9天,为270元(30元/日/人×9天=270)。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海江请求的营养费135元,因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海江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因原告刘海江未提供交通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领赔偿原告刘海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海江对刘洪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祥

                                           审  判  员   徐  俊  奎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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