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诉被告江广勇、第三人穆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5:24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张全忠 原告耿春景 原告张文典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广勇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穆守波 原告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诉被告江广勇、第三人穆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1日向江广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4日向穆守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忠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被告江广勇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第三人穆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诉称,2012年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在江广勇所承包的大庆工地上打工,江广勇欠工资30672元未支付,经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多次催要,江广勇、穆守波拒不支付工资款,现要求江广勇、穆守波支付劳务款30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广勇辩称,江广勇只是代表正昊公司在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是在为穆守波打工,正昊公司将工程已承包给穆守波,因此江广勇作为被告不适格,江广勇因担心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在工地闹事,在穆守波出具的欠条上签的字。工程款现已与穆守波结清,因此应由穆守波承担。 穆守波辩称,穆守波是给江广勇打工的,因江广勇有事,让穆守波先负责工作,穆守波并不是老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劳务工资款3067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江广勇、穆守波欠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工资30672元属实。 经庭审质证,江广勇对欠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江广勇代表正昊公司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正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穆守波,穆守波雇佣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为其打工,应向穆守波索要工资。穆守波对欠条无异议,认为欠条是穆守波打的,江广勇签的字,江广勇是老板。 江广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防火工程劳务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穆守波,穆守波是雇主,应由穆守波支付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工资,工程款江广勇已全部支付给了穆守波。 经庭审质证,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不予质证。穆守波认为是其打的条。 穆守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穆守波与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昊公司)签订防火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穆守波找到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为其打工。2012年7月1日工程完工后,穆守波与正昊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294756元,当日,穆守波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国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石化丁辛醇项目钢结构防火全额工程款共计:291256元整,(贰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圆整),全额工程款已清,穆守波,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5日,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向穆守波要钱时,穆守波向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出具一张白条,内容为“52672元—22000元=30672元整(不含路费),(叁万零陆佰柒拾贰圆整),穆守波,7月15日,以劳动法为准,江广勇”。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要求江广勇支付工资款30672元,因江广勇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穆守波,有2012年7月1日穆守波所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支付给了穆守波,故此劳务工资款应由穆守波支付,故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请求江广勇支付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正昊公司与穆守波签订防火工程劳务合同,因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在为穆守波所承包的工程打工,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与穆守波劳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穆守波应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穆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劳务工资款30672元。 二、驳回张全忠、耿春景、张文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穆守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陪 审 员 侯国民
二Ο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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