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火防因与被告王素玲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8:2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910号 |
原告李火防。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 被告王素玲。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 原告李火防因与被告王素玲离婚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王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火防和被告王素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王素玲还经常和原告李火防的父母发生矛盾,对孩子照顾不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王素玲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李火防抚养,被告王素玲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李火防和被告王素玲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双儿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原告李火防和被告王素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6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8日生育女儿李雅茹,2008年3月31日生育儿子李佳诚。2012年,原告李火防因网上聊天,被告王素玲怀疑原告李火防有第三者,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素玲和原告李火防的母亲发生矛盾,引起原告李火防的不满,2013年5月2日,原告李火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产生误会、隔阂后应当积极主动地化解,不应轻易地提出离婚。原告李火防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王素玲和其家人之间的矛盾,并非夫妻之间的纠纷,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两个孩子还年幼,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李火防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由,故对于原告李火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火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火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祥 审 判 员 徐俊奎 陪 审 员 刘平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