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谷同虎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0
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谷同虎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7:4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雷志民。

被告:谷同虎。

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谷同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雷志民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民,被告谷同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志民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雷志民路过被告谷同虎家门口时,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撕扯。后被告持转头朝原告头上砸去至原告头部受伤出血。原告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将原告带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原告头部缝了两针,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雷志民之损伤,经清丰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被告谷同虎的哥哥给了原告雷志民800元,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804元并不包含此800元。因被告谷同虎的行为已给原告雷志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判令:被告谷同虎赔偿原告雷志民医药费2804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96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被告谷同虎辩称,原告有口井,一直欠着被告的表哥水泵钱,但是被告家盖房子需要用水,原告却不让被告用水。于是,春节的一天,被告外出吃饭,还喝了些酒,回来时看见原告经过自家门口,被告便骂原告,并发生了厮打。路过的谷同京把原被告拉开,被告气不过从地上拿了块砖头扔向原告,砸到原告的头。被告认为原告住院2天就回家了,不应按住院7天计算,且原告应在马庄桥卫生院治疗,不应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被告的哥哥也已经给了原告8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雷志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庄桥所)行罚决字【2013】第1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谷同虎于2013年2月20日将原告雷志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谷同虎做出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濮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雷志民头皮裂伤,给予预防感染及伤疤治疗。

3、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雷志民于2013年2月20日入院、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雷志民支出医疗费共计2804元。

被告谷同虎对原告雷志民住院7天有异议,认为原告雷志民住院为2天。对原告雷志民出示的其他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雷志民与被告谷同虎在清丰县马庄桥镇谷同虎家门口因口角发生撕扯,后被告谷同虎拿一个半截砖将原告雷志民的头部砸破,当场出血。原告雷志民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雷志民受伤后,被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拉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曾到清丰县公安局做过法医鉴定。原告住院时,被告的哥哥曾垫付部分医疗费800元,但票据没在原告处,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8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同虎侵害原告雷志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雷志民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804元,有医院的结算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雷志民请求的误工费4300元,原告雷志民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雷志民系农民身份,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自原告雷志民2013年2月2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之日止,共治疗7天,合计误工费为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天=397.6元)。要求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雷志民请求的护理费1400元,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以原告雷志民住院天数7天为准,医生医嘱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原告雷志民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雷志民的护理费应为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2元)。要求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雷志民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雷志民主张的交通费496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同虎赔偿原告雷志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8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祥

                                           审  判  员   徐  俊  奎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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