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玉玲为与被告王勇志、朱社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06:3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42号 |
原告:秦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志,男,汉族。 被告:朱社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中段76号。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玉玲为与被告王勇志、朱社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王勇志、朱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许,秦奎恩驾驶原告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城区行理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勇志驾驶的车主为朱社霞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勇志驾驶的朱社霞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413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95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元、租车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31163元。 被告王勇志、朱社霞共同辩称: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1413元有异议,其所依据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拆检费、评估费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租车不真实,不应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许,秦奎恩驾驶原告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城区行理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勇志驾驶的车主为朱社霞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志驾驶的朱社霞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21413元,原告提供了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清价认(2013)第2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的损失估价总值为21413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以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 关于拆检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均加盖有拆检、评估单位的收费公章。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租车费用,原告提供了与郭俊波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付给郭俊波租车费8000元,并提供了郭俊波、秦奎恩、郭洪坤等出庭作证。但证人对于所收租车费的数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确需替代车辆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社霞作为实际车主及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勇志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王勇志驾驶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21413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13)第2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300元、评估费950元,因其提供的加盖有拆检、评估单位收费公章的收据能够证明该两项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需替代车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车损21413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22663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玉玲各项损失22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