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国娥与张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6:27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31号 |
原告肖国娥,女,1966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大春,男,1962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国娥与被告张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娥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张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娥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之子在苏州被人打伤时,为治病被告向我借款19050元,一个月内偿还借款。该款借出至今,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9050元。 被告张大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子治病所花的医疗费是被告自己所花,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肖国娥的丈夫宋聚德与张大春系远房亲戚,宋聚德在苏州开办一家超市。2010年农历10月张大春之子在苏州吴中区被人打伤,因犯罪嫌疑人外逃,为尽快抓捕致害人,张大春委托宋聚德找人协调关系,宋聚德在自家超市拿有礼品和现金用于给张大春之子办事送礼,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宋聚德记有账目,后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2011年1月28日,宋聚德在郏县御花园大酒店称用自家超市的礼品为张大春“跑事儿”折合人民币19050元,让张向其书写欠条,张当即在宋聚德、肖xx、曹xx及宋聚德其他两位战友的见证下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元 立据人:张大春 2011年元月28日”。张大春辩称借条内容不清楚,是酒后在他人胁迫下所签的名字,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诉讼中,肖国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大春偿还2011年1月28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 上述事实,有肖国娥提供的借条,对肖xx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及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大春为尽快抓获伤害其子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肖国娥的丈夫宋聚德找人协调关系,宋聚德应当通过正规合法的程序,而不应当采取托关系、送礼等违法途径解决,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基于该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国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肖国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何应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