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砼公司)诉被告陈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1:30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廷贝 被告陈自然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砼公司)诉被告陈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陈自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廷贝,被告陈自然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商砼公司诉称,陈自然因承揽工程购买城投商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共欠城投商砼公司货款109000元,经城投商砼公司多次催要,陈自然未偿还。现要求陈自然支付货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自然辩称,陈自然不欠城投商砼公司这么多货款,双方应对账结算,以结算数据为准;陈自然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城投商砼公司货款50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因城投商砼公司供应货物不及时给陈自然造成误工损失50000元,同时因城投商砼公司不按时浇注造成陈自然工期延误,被甲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0000元,应由城投商砼公司承担,并充抵陈自然所欠城投商砼公司货款,充抵后不欠城投商砼公司货款,应驳回城投商砼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自然承包恼里碱厂粮仓的工程时,购买城投商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陈自然于2010年4月17日给付城投商砼公司面额为50000元的承兑。于2012年8月1日给城投商砼公司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今欠砼款10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城投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明、陈自然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自然购买城投商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给付50000元的货款后又出具了欠109000元的证明,其辩称出具证明时忘记已给付的50000元,现在提供了收款收据,应从109000元的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自然提交的证明内容显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是在2010年,而在2012年8月1日陈自然给城投商砼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应理解为双方均认可的数额,对陈自然提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商砼公司与陈自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投商砼公司要求陈自然偿还欠款10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自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欠款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本案免预交诉讼费用,待执行后一并结清),由陈自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丽
二Ο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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