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杰、闫寿华、闫浩轩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8:46:2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674号 |
原告马杰,女,1987年8月12日生。 原告闫寿华,男,1983年3月1日生。 原告闫浩轩,男,2011年1月1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利明,男,1981年8月9日生。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 法定代表人申长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杰、闫寿华、闫浩轩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马杰、闫浩轩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原告闫寿华与马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12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13年初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给原告发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马杰请求将2012年12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4000元予以追加,闫寿华请求将2011年2月份为其他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予以追加。 被告公村村委会辩称,三原告不是被告村民,不在公村居住,也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从没有承担和履行村民义务。村集体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来进行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系依据该分配方案进行的分配,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公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不能证明三原告应享受村民待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杰、闫浩轩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原告闫寿华与马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12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三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均在被告处。2012年12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4000元,未给原告马杰发放。2011年2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未给原告闫寿华发放。2013年初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未给三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应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故对原告马杰要求分得2012年12月份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4000元及2013年初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闫寿华要求分得2011年2月份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及2013年初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闫浩轩要求分得2013年初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杰土地补偿款23000元。 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闫寿华土地补偿款11000元。 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闫浩轩土地补偿款9000元。 如果被告公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公村村委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刘志丹 陪 审 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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